何先生在杨某经营的家具销售店购买全红木家具一套,总货款为28万元,合同约定所售家具木材依据国家红木标准GB/18107-2000属全红木制品,假一赔二。何先生收货后,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所购红木家具中的写字台、床进行鉴定,检验机构结论为:上述家具中含有边材,边材不能称作红木。据此,何先生将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双倍赔偿家具货款并承担鉴定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出售的家具并非全红木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即为假货,鉴于家具价款按套结算,故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假一赔二”的约定赔付原告何先生56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家具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对“全红木制品”及“假一赔二”的理解上。
第一,关于“全红木制品”。国家红木标准GB/18107-2000规定“红木是指的紫檀属、黄檀属、柿属、崖豆属及铁刀木属树种的心材……”。一般认为“全红木家具”的界定应该是指产品所有木制零部位(除镜和镜托板、线条外)都采用红木制作。显然法院也采用了该观点,何先生所购家具的鉴定结论为“含有边材,边材不能称作红木”,法院认为,该家具并非全红木家具,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即卖方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假一赔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可见如果适用该法中的“双倍赔偿”法则,则必须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本案中的卖方提供的家具只是不符合约定,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何先生并不能享受该法规定的“双倍赔偿”。但最终法院作出了双倍赔偿的判决,则是基于双方对于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且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或减少。在本案中,买卖双方约定“假一赔二”,视为违约赔偿额计算方法。从合同全文理解,此处的“假”并非通常意义所说的假冒伪劣,而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品质即为合同约定的“假”字,应该以家具总款额的二倍进行赔偿,并且该金额并不存在过低或过高的情形,故法院也对该罚则进行了支持。
综上所述,卖方行为尚不属于欺诈行为,其错误之处在于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全红木”,应当按照约定的“假一赔二”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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